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係以被害人知悉因犯罪而被害之時,始起算時效,而本件上訴人僅知悉其係因社會事實之發生而受害,自不構成自知有犯罪被害時之時效起算要件,故上訴人既自始未知悉水災之事實屬於犯罪行為,自應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後段,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之要件,即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算,至98年9月9日方罹於時效,原判決漏未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知有犯罪之要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原判決以: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而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本件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23日以其於93年8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時,因人為疏失,致上訴人住處淹水,進而使其左腳遭受細菌感染,於93年9月9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重傷,乃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至其提出申請時,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2年之申請期間,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