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35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南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6類(低收入)健保收據與應否配售眷舍無關,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構成再審事由,是該判決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殊嫌無據。其請求無從予以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制定本條例改建眷村係為照顧中低收入戶,從而第6類健保收據,足證抗告人長子乙○○為亞低收入戶,原裁定漏未闡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竟謂該第6類健保收據僅能證明乙○○繳費種類而已,故意迴避,恝置抗告人之他項聲明狀,致使不能產生原確定判決所闡明「該收據足證明抗告人長子乙○○為亞低收入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更應照顧之人」應得之法律效果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就該第6類健保收據與應否配售眷舍無關,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為論駁,該判決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