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畜牧法制訂前,自民國84年9月起即於其住所屠宰鴨隻販賣,此既存事實及權利應受保護,原判決未予斟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公營家禽屠宰場及合法私營屠宰場均嚴重缺乏,行政機關亦無相關配套措施,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再度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禁止攤販在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家禽,日後相類似行政裁罰爭訟必層出不窮,故具有法律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