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5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規定,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法第104條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二)本件抗告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於97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抗告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原審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迄未提出理由書,經原審98年5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審以98年7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因上訴及抗告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及抗告訴訟費用。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及上訴、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民事訴訟法…第87條至第94條…第111條至第113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該項之規定。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該訴訟費用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之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附任何理由,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