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59號再 審原 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