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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5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60號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戊○○己○○

庚 ○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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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w○○x○○y○○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授益處分之權源法規範既然被釋憲之司法院宣告為違憲,且自宣告之日起立即失其規範效力,顯見釋憲機關認為該法規範明顯與現行憲政秩序衝突,故不給予任何緩衝期間,讓該法規範立即失效,由此可以明瞭,釋憲機關就該法規範廢止所生之時際法議題,在考量實證環境後所為之利益權衡,顯然認為法進步性之價值大於法安定性之價值。至此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對司法機關而言,實甚低落,是其本案請求之主張顯非有據。又針對本案之保全必要性而言,抗告人等也從未提出事證並「個案式」地具體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特殊損害,僅敘述人民工作權或財產權等抽象權利將受侵犯,自無從認其有保全之必要性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之執行,片面地使抗告人適用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之人員,不必強制加入公會也無懲戒之規範,而陷入無自律亦無他律之窘境,勢將衍生危及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的急迫情事。況相對人於原處分爭訟期間,除註銷原核發之記帳士證照外,要求解散各地抗告人等先前所加入之工會,亦已構成急迫情事,如不停止執行反而對公益有重大不良影響。(二)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雖宣告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違憲,但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仍屬合法有效之授益處分,沒有違法應予註銷或追繳之問題,原裁定認本件無需受暫時保護之權利存在,亦無保全之必要性,顯不符事實及法理。又原處分廢止先前換發之合法記帳士證書,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即有同法第126條第1項信賴保護損失補償之問題。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提出事證具體說明有何難以回復之特殊損害,而認無保護必要性,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本件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且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應即准予停止執行,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工作權縱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惟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侵害其人性尊嚴可言,自無所謂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自無庸審究是否具有急迫情事。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將解散其公會使抗告人造成無法管理,且危及國家稅收、工商管理之重大公益影響,亦構成急迫情事云云,因本件已無發生難於回復情事,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為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