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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5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檢查員,前於民國90年12月5日由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過調至該所任職,並經該所於91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繳其84年7月1日至90年12月4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4日91台管業二字第0290448號書函,通知該所轉知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繳費完竣。嗣被上訴人於辦理王傳全(下稱王君)行政訴訟案件時,王君於行政訴訟補充上訴理由(二)狀中指稱,上訴人與其同屬高考及格,並經分派至中船公司任職,嗣上訴人商調至北區勞檢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任職中船公司年資業已同意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因涉上訴人退休年資之採計權益,被上訴人爰以98年3月9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0165號書函請銓敘部釋示,案經該部以同年4月1日部退三字第0983022491號書函復略以,上訴人自77年12月22日至90年12月4日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員年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被上訴人爰以98年4月20日台管業二字第09807359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誤收上訴人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新臺幣(以下同)43萬1,76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並未明訂公營事業人員需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始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補繳任職中船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並無違誤,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違法擴張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於90年12月5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依任用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規定請領退休金的權利,自退休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消滅,本件應類推5年時效消滅,以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狀態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