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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5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72號上 訴 人 金連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梁宗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製TIRE CASINGS(USED TIRE)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R384/8009號)計33項,其中第26項及第27項原申報名稱為「舊輪胎」,稅則號別為第4012.20.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2.20.90.00-5號),稅率10%;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第26項及第27項貨物為「可堪用,已穿孔孔徑直徑約4mm具有瑕疵之新輪胎(卡車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4011.20.0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0.00.90-6號),稅率10%,輸入規定「C01」,核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進口檢驗商品,被上訴人乃於97年12月25日以高普前字第097102368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檢驗合格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送,被上訴人乃於98年3月4日以高普前字第0981004082號函,責令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輪胎係向日本吉本橡膠商會有限公司(下稱吉本公司)購買,而吉本公司係向日本飛鷹公司收集而來,該批輪胎已超過使用年限,實際上係屬於廢輪胎,此有吉本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證,系爭輪胎因已穿透破壞,故其修補方式並非使用一般由內補洞之方式所能完成,而必須以熱熔燒補方式處理,故實際上決不可能作為新胎使用,上訴人於出售時亦不可能以新品之價格售出,因此,系爭輪胎客觀上顯無混淆消費者及擾亂市場之虞。揆諸商品檢驗法之立法精神,系爭輪胎自無於進口後加以檢驗之必要。被上訴人將之視為新輪胎,命上訴人應送檢合格,逾期則予退運處分,洵有違誤。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未予斟酌,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