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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5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73號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中縣梧棲鎮公所為辦理臺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包括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237-1、238、23-3、263、262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134筆,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1811號函核准徵收,經參加人以78年4月11日七八府地權字第65269號(土地部分)、81年7月6日81府地權字第147151號(農作改良物部分)及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735號(建築改良物部分)公告徵收,並依規定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係認定丙○○沒有拒絕寫切結書,並非認定參加人未要求丙○○簽寫切結書,原判決未查,逕為與前判決不符之認定,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審理時參加人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簽具切結書方允許發放補償費一事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忽略當時社會常情及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資訊不對等,逕認上訴人未及時提出異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對於參加人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並於通知函內檢附切結書,則該切結書是否處於所有權人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並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