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5號上 訴 人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林瑞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制服費新臺幣(下同)9,580,885元、營業費用- 制服費1,284,429元及投資損失165,296,33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均核定為0元,補徵稅額29,690,076元;另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申報表,原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88,460,00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88,160,000元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300,000元,除補徵稅額300,000元外,並處1倍之罰鍰3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投資損失20,91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就投資損失、制服費及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罰鍰部分仍表不服,惟嗣後撤回制服費部分之訴願申請,就其餘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就投資損失部分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上訴,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並未規定須為「投資後」所發生之損失始可認列,是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故原判決以系爭減資損失非上訴人投資普司特公司後所發生之虧損,據以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有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及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高於市價購買股權,而產生投資損失係屬上訴人有利可圖之一部分,並非投資損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9條之論理法則,且亦有違查核準則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又對於減資所造成之投資損失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及財政部96年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以「成本法」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原審既不否認上訴人投資普司特公司乃係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而不須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原判決理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及財政部96年函釋採用「成本法」判定系爭投資損失,豈知原判決卻用「權益法」據而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故原判決顯以違反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及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財政部96年函釋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