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下稱萬隆國小)校長,申請自民國97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以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上訴人自願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6年11個月(選擇年資23年),核定年資23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個月(選擇年資12年),核定年資12年,自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記載:..㈢「上訴人服務滿40年,惟擔任校長及教師資歷未滿30年,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加發退休給與之規定,爰核定採計年資35年。又上訴人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2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12年,被上訴人爰據以辦理,並依規定核給退休金。至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施行後年資1年1個月,所繳納之基金費用部分,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等語。上訴人不服前揭核定退休年資為35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復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1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66697號函復上訴人略以,督學年資可否認定為教職資歷乙節,依教育部以97年7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70130983號函認督學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遴聘之學校編制內專任校長,縱代理校長職務,其本職仍為督學,自無法視為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故上訴人任教職資歷合計為24年6個月,未達30年,不符增發退休金規定。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前揭說明,於97年9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被上訴人函轉教育部審議後,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於訴願書、行政訴訟狀及原審陳述之意見,諸如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165條所保障之權利,原判決不採卻不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追加之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教育處,既非原處分機關,亦非原判決所列之被告,自屬上訴人贅列為被上訴人,應併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