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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5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否涉及偽造、變造,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其認定應以司法機關之判定為據而屬司法機關之權限,主管機關並無實質之認定權限,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若對系爭股東登記資料之真偽有可疑者,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請求作成名義之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陳述其真偽,原審法院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遽認上訴人應就主管機關有關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上公司)構成股東登記資料之股東同意書是否真正負舉證責任,責由上訴人逾越法定職權審查該公司之股東登記形式上是否合乎公司法規定,即實質審理被上訴人是否遭偽造冒登為該公司之股東,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6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書,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被冒登為惠上公司之股東,原判決未備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未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0號、94年度判字第1914號、9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均認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應登記事項,任何人均可相信此公示方法所彰顯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東同意書之形式為真正,故不得對被上訴人限制出境,惟未說明其不採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2條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原判決以:(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本件被上訴人經登記為惠上公司股東,係以88年9月13日提出之股東同意書為據,並無股東個人之身分證件或其他資料。又該股東同意書係屬私文書,其上僅有股東之蓋章,並無簽名,茲被上訴人既爭執該股東同意書及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出具體證據證明該股東同意書形式之真正,自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而對之限制出境。(二)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是尚不得以既經登記,即推定申請時所提文書為真正。又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係針對公司登記事項如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時,經裁判確定後,則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規範,其與認定被上訴人為惠上公司股東所據之該股東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正?能否據該同意書認定被上訴人為公司股東?等本案爭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有間。上訴人不得執該股東登記所據私文書(股東同意書),尚未經裁判確定有偽造變造情事,亦未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為由,遽以被上訴人係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清算人),而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從而,上訴人以惠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原審答辯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8號、93年度判字第500號、94年度判字第1914號、9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異(本件被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與惠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本件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