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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6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16號上 訴 人 三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自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後,進、出口報單一經傳輸,海關電腦系統可在0.03秒即核定通關方式,報關業者完全沒有申請更正的空間,應給予更正之機會,兼顧法令之合理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發覺報單記載有誤前即主動陳報更正,當係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顯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至第7項之規定,其適用主體限於納稅義務人及貨物輸出人,報關業者並不屬於關稅法第6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而不在前開法條規範主體之列,因此授權母法對於上訴人既無適用,則本於關稅法第17條第7項授權財政部訂立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於本件更無適用之可能,縱本件上訴人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亦僅屬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關稅法第81條規定予以處罰,而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不當。

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本件規範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故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均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核認上訴人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記載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