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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6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2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蕭添福於民國84年11月6日違反公司法程序出售土地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非課徵所得稅之範疇,縱使轉正為其他所得,惟相對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予以減除其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又蕭添福上開不法行為業遭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488號判決以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完畢,則相對人再對聲請人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既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確定,則原課稅及罰鍰處分已不存在,而相對人94年10月12日之重核復查決定已屬另一新處分,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7年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始無效。再者,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林汝銓於98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蕭添福行使不當得利應返還公司之歸入權,益加佐證其為所得稅與公司法不當聯結之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據,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或得使用,且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新證據。故請准依當事人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佐證原判決及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不合法;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因聲請人主張之新證物,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此部分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均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