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須是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優惠存款部分:優惠存款辦法原規定優存條件,為「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3日擅自違法修正為「最後之在職機關」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恣意造成不平等,且此項修正為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顯已違法。而立法院95年4月11日會議曾嚴厲指責相對人以行政命令修正「優惠存款」要點,顯然違法,聲請人於97年10月30日聲請再審狀列舉上開立法院決議,此為歷次狀中所無,應屬新事證,非原確定裁定所指同一理由,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未加斟酌,顯不適法。(二)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退休人員之月俸額之計算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僅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兩院商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但無權變更發給方式。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為命令,該辦法第3條第4款卻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4項規定,將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和領月退休金人員以同一方式計算,使領月退休金人員遭受嚴重傷害,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09號解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三)短發退休金部分:聲請人簡派10職等年功薪1級實領新臺幣(下同)4萬5,075元,相對人以扣繳退撫基金費用4萬3,065元計算退休金,亦屬違誤。又98年4月10日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是以,相對人擅自於87年7月3日修正「優惠存款」之必要條件,及於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授權、逾越母法,當屬無效,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係屬新事證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64號裁定(下稱本院97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狀理由,核屬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者。乃依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以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97年裁定聲請再審,係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而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係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故縱如聲請人主張其在對本院97年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狀,有提出先前未曾提出之立法院95年4月11日決議實錄,亦因聲請人提出該決議實錄仍為說明其前所為:「優惠存款辦法原規定優存條件,為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相對人於88年7月3日擅自違法修正為最後之在職機關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恣意造成不平等,且此項修正為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顯已違法。再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僅為命令,卻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及第6條第4項規定,使領月退休金人員遭受嚴重傷害,亦違法律保留原則」等之同一原因事實之主張,故原確定裁定援引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即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故聲請人以其有提出前未曾提出之上述立法院決議實錄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因之而謂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上述立法院決議實錄係關於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核與本院97年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駁回理由無涉,故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有提出該證據,亦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另聲請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其內容亦係關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核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持已為本院所不採之同一原因事實復聲請再審,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無涉,故司法院釋字658號解釋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且聲請人亦未於原確定裁定程序執該解釋為主張,是其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三)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