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6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60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692,413元,全年所得額120,260,256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於85年3月5日,將投資香港優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柏公司)、福馳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福馳公司)及僑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僑民公司)等3家公司之股權(持股比例分別為99.976%、85.05%及99.96%),轉讓予英屬維京群島中國全球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全球公司),該轉讓股權利益核屬財產交易所得,且上述3家公司投資廈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燦坤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29.2%、29.2%及14.6%)之間接控股股權亦一併隨之移轉,乃依簽證會計師說明之股權移轉日各該公司之股權淨值(優柏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29,730,795元、福馳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29,649,572元、僑民公司股權淨值為港幣14,816,341元,廈門燦坤公司股權淨值為人民幣419,670,842元),作為股權移轉價格,減除投資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09,402,230元,出售資產增益810,094,643元,全年所得額929,662,48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出售資產增益追減193,000,489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復查決定出售資產增益617,094,15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經對證物調查、判斷,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均屬法律見解之爭議,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違背法令。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上訴人投資形式之變更,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實質控股權均為68.6%,並無財產交易發生,不會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產生。被上訴人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計算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財務所得與課稅所得係兩個不同之損益概念,在無任何法律規定或授權之情況,遽予越權為稅基之計算,有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選擇性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並未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4段、第34段將未實現利益予以消除,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不當之違背法令。縱可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計算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19段、第30段、第37段、第47段、第52段之實證交易計算,上訴人有財產交易損失379,408,993元,並無財產交易所得616,401,741元,以上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於再審之訴首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出,原判決未斟酌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縱認有法律見解爭議,亦未見載明具體內容,並為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5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原處分違法未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報經財政部核准,遽以調整非常規交易所得予以撤銷,原核定處分應一併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報經財政部核准為非常規交易所得之調整,為違法行政處分,縱可補正程序,申請財政部核准,應予第一次訴願決定89年12月20日前補正,被上訴人未依法為程序上之補正,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判斷,何來法律見解之爭,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