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戴姆勒克
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蔡嘉恩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2日更名登記為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11月22日更名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1年間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查得上訴人於89年11月至93年3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757,143元,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787,857元,並按所漏稅額787,857元處3倍罰鍰2,363,5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逾551,500元部分及全部罰鍰2,363,500元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與全省四、五十位特約代書合作,由特約代書次承攬各廠牌中古之車貸案件,上訴人僅支付其承攬報酬。若車貸客戶欲委託特約代書代辦動產擔保之「動產抵押登記」,則由車貸客戶支付3,000元報酬給特約代書,亦即除規費900元以外之2,100元皆為代書提供勞務之對價,並非上訴人與代書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判決認系爭代辦汽車動產擔保設定勞務係代書為上訴人所銷售之勞務,顯然誤認事實。(二)原判決認定本件營業稅核課對象僅有上訴人交辦案件,不包含特約代書自行招攬之情形,惟其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2號及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系爭車貸交易包括由特約代書自行招攬及上訴人交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營業稅核課對象包含由特約代書招攬及上訴人交辦之案件,原判決未斟酌或未根據當事人之陳述主張而為恣意認定,違反辯論主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將課稅範圍限縮於上訴人交辦案件,自應將特約代書自行招攬案件予以扣除,惟原判決於計算本件應補徵營業稅額時,係以未扣除特約代書自行招攬案件之5,515筆交易計算,原判決違背法令已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四)關於汽車融資業務,中古車係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與新車係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不同,惟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提出書證之內容,僅以上訴人與亞太銀行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以文義解釋認定契約文字未限定上訴人只辦理中古車交易之融資業務,即認為新車交易亦包括在系爭營業稅補徵之範圍內,就其所引用之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過程,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上訴人與邱俊諺等特定代書簽訂之「特約代書經理委任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款、第4條內容可知,汽車貸款有關動產擔保之登記係屬上訴人委任特約代書為其客戶處理事務之範疇,此部分報酬之給付,並經上訴人與特約代書約定,「依上訴人與客戶約定」,由客戶逕行另交付3,000元(其中包含登記規費900元)予特約代書,此乃該契約文義之當然解釋。又前開契約第4條既明載特約代書取得系爭3,000元之依據,係來自「依甲方(即上訴人)與客戶約定」,則顯見上訴人與其貸款客戶間就有關提供動產擔保設定業務自係有約定在先,特約代書方有「依上訴人與客戶約定」取得系爭3,000元報酬在後;而上訴人與其貸款客戶之約定內容,當然有關於代辦動產擔保設定勞務之提供部分,始於其等契約就有關此部分勞務提供之對價予以約定,足見上訴人有銷售系爭代辦動產擔保設定勞務予其客戶之事實,僅其將應履行之此部分契約義務,再委由其特約代書辦理,而其分別與其客戶、特約代書約定,應由客戶將此部分報酬逕交付特約代書,只在載明客戶就此部分代價之給付方式,尚不得因外觀上客戶未將此部分報酬交付上訴人及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載有「……由乙方(即特約代書)自行開立個人之收據交予客戶。」之形式,即謂此部分之勞務銷售契約係存在於特約代書與貸款客戶間。蓋若系爭動產擔保設定之辦理係該客戶另與特約代書之約定,而與上訴人無關,何以於上訴人與特約代書間之契約就此部分有上述約定,且其約定非僅限於金額,尚包括給付方式,並列於上訴人應給付特約代書之「服務報酬計算」欄?此參同契約第6、7條明載,不論契約第4條所稱之「服務報酬」或契約第5條所謂之「業務報酬」均係特約代書基於該委任所獲致之報酬,益徵系爭動產擔保登記為特約代書受上訴人委任事務之一環無誤。是系爭動產擔保設定業務勞務之銷售者為上訴人,而非該特約代書。(二)原審曉諭上訴人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契約,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視上訴人與特約代書所簽訂之特約代書經理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聲稱上訴人與客戶間並無訂立任何契約,而僅提出其基於與亞太銀行簽立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應負責向借款人潘啟樺、洪志成收齊之貸款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又依同協議書第2條第6款約定,上訴人就承攬之汽車貸款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費用,與簽約銀行無關,應由上訴人向貸款人求償,上訴人與客戶間並非無何權利義務約定存在,此觀同協議書第2條第5款、證人邱俊諺即上訴人簽約之特約代書亦到庭證述等情,益明上訴人除依其與特約銀行之約定要求客戶出具上述文件外,其亦尚有要求客戶出具本票等為其擔保,足見上訴人於辦理汽車貸款流程,確有與客戶就彼此間權益另行約定之必要及事實。再參系爭補徵營業稅期間逾3年、件數亦逾5,000件,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初查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僅提出訴外人潘啟樺、洪志成2人於90年間分別以中古車向該銀行貸款之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而該等契約書、申請書其上「對保人」或「經辦人」欄,又均無上訴人提出之特約代書邱俊諺、李國維等人或其他證明為其特約代書之署名,致無從勾稽該等契約書、申請書與系爭特約代書所收取報酬之關連性;況即便係由其特約代書辦理,然上訴人與亞太銀行既有約定,動產擔保設定費用係上訴人應向客戶自行收取之費用,而上訴人又係依其與客戶之約定,要求其客戶逕將系爭3,000元報酬逕付特約代書,是徒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協議書、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亦無足推翻前開該等特約代書所收取之報酬3,000元係上訴人藉由特約代書銷售勞務予客戶,客戶付款予代書乃係基於與上訴人約定之認定。核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完整資料俾供調查,是其空言主張其與系爭貸款客戶間並無任何契約約定,自無可採。(三)上訴人主要業務為汽車融資業務,辦理範圍包括中古車及新車,且上訴人與亞太銀行簽立之協議書並無限定上訴人只辦理中古車交易之融資業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業稅之補徵係屬其為亞太銀行等特約銀行招攬之中古車交易融資業務云云,亦難遽採。(四)依代書李國維出具之聲明書、證人邱俊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渠等所述代辦流程與特約代書經理委任契約內容相符,自亦係就上訴人銷售予客戶之此部分勞務,代為履行。本件營業稅核課對象係屬上訴人將其客戶交特約代書辦理,並不包含由特約代書自行招攬之情形,故關於特約代書自行承攬業務部分,因非上訴人交辦,與上訴人無關。(五)特約代書所收取之系爭3,000元報酬中之900元係屬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之規費,乃代收代付性質,不應認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是以,依上訴人93年8月12日提出新增案件統計表,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以5,515件為基數,核課系爭營業稅無誤,從而,於計算本件應補徵之營業稅額即應據該件數,以2,1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應補徵之營業稅額為551,500元(〔5,515×2,100÷
1.05〕×5%=551,500),被上訴人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551,500元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反辯論主義、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