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07號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本院87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