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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7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0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於聲請再審狀中表明本院98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計算再審期間,有適用法規錯誤,並具體指出再審之不變期間應以再審理由知悉日,即本件寄存送達文書領取日起算,始屬合法,然原裁定不察,逕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未具體指出98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違法之處,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與事實不符,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