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民國96年2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經郵務送達後,於96年3月7日由抗告人之子郭慰堂代為收受,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高雄縣,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6年4月2日(星期一)即行屆滿(3月31日、4月1日為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應以翌日代之),因抗告人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已於96年4月2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6年4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96年5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1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抗告狀誤載為第3項)之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原裁定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且查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抗告人就上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