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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7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2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54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稱:先父之叛亂嫌疑既已平反,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但一、二審卻誤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陳者,仍是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而就其已如何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