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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7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25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9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稱:原裁定對於第一審及第二審違背公務員任用法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1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7條、第9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2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且忽視「行政院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對於先父所做出「冤、錯、假」案之評鑑及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及誤用「回復條例」等所作出之判決已屬違背法令,而未予廢棄,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云云,惟所陳者,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上訴狀等之主張,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有所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