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39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紅毛港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上訴人甲○○之養殖場係私有地,位置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養殖場建物房屋編號為A068,78年業已補償並發放補償費完竣,遂於96年12月6日檢還其申請書。嗣被上訴人續於97年4月1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上訴人甲○○乃於97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其養殖場附屬設備未補償及室外漁塭未予救濟,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75號函復略以,上訴人甲○○養蝦場建物78年高雄市政府已發放補償費完竣在案,上訴人甲○○就78年補償公告疑義,應向78年間徵收補償主管機關主張權利,所異議之魚塭,成果圖並無標示,歉難同意等語。嗣被上訴人再以97年5月1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348號函通知上訴人甲○○,因其未於申請時間申請救濟金,且養殖場仍繼續養殖中,占用公地救濟金18,522元不予發放,並請於97年5月14日前遷移,如未依限期遷移,將強制執行斷水斷電後拆除等語。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甲○○、乙○○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土地建物及其附屬設備、傢俱、及石斑魚,遭被上訴人強制毀損、拆除並遷移,上訴人養殖之石斑魚苗遭毀損約3百萬尾,另毀壞上訴人之附屬設備,上訴人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應受保障,被上訴人行為自屬違法、違憲。又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及第二次訴之追加聲明損害賠償部分應為適法,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法規適用不當之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