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44號上 訴 人 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藍健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段212-3、212-5、212-6、212-7、212-8、212-15地號等6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土石採取許可證。因土石採取法於92年2月8日施行,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時間內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未予處分。嗣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遭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否准上訴人展延之申請。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業於95年7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上訴人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獲准後,得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給予上訴人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12月23日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申請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則於94年12月23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50號函公告該區域之禁採區範圍,並於95年11月6日以經務字第09500630990號公告修正該禁採區範圍。上訴人遂以「其原得開採砂石之區域被劃定為禁採區,致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迄今遲不依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上訴人,亦未給予上訴人展延129日之土石開採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起訴後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申請,並業經被上訴人及經濟部98年11月10日之協調會中核定補償金額之事實,逕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申請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原審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曉諭上訴人追加課予義務聲明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