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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7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7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徵收放領清冊內坐落地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違反土地法、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等法令判解所建構之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下均得更正,且無時效限制之更正法則,而認為本件附帶徵收放領之標的皆為苗栗縣○○鄉○○○段第1071號地號(下稱新雞隆段1071號地號)上之定著物,因此認定本件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顯然與上揭法令判解所示之意旨相違背,其見解顯係違背法令。原判決誤解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而認為更正僅限於表面錯誤之顯然錯誤情形,見解自非可採。又原審於審判時闡明本件更正之觀念,即須經相關主管機關之相當調查,方能直接判斷為錯誤之類型,惟原判決並未依此法則判斷,逕將更正之概念限縮於不須經相當調查之表面錯誤類型,顯違訴訟程序之辯論主義,核屬突襲性裁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附帶徵收之標的為「『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該附帶徵收標的(定著物及其基地)價額則併入地價內補償之,如原有習慣上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則從其習慣(即不另計價補償);而經徵收之耕地與附帶徵收後之定著物及其基地,均由現耕農民承領;其徵收或放領之程序分別依同條例第17條、第2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更正,係只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在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互相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撤銷,更正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而顯然者,即行政行為相對人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之情形。本件綜合系爭徵收放領清冊對於附帶徵收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之記載,暨徵收放領當時適用之本條例上揭條文規定整體觀察,足見徵收放領清冊關於「晒場、池沼」定著物之基地與11間「房舍」坐落地號,皆為當次附帶徵收放領之新雞隆段第1071號地號耕地甚明,其中「晒場及池沼」定著物因「依習慣不另計價(本條例第13條第2項)」;11間房舍部分附帶徵收之價額為新臺幣1,413元、折合甘藷為9,420台斤,而房舍基地坐落之新雞隆段1071地號土地(耕地)則「已在耕地內放領」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