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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7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8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為不補償系爭土地上矮仙丹花之系爭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被上訴人如何證明上訴人等係知悉該地將被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搶種矮仙丹花之重要主張未為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標定之招標公告、委託技術服務評選須知、計畫範圍書、決標公告及上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等,為審理中所提之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無法補正系爭處分未記載事實之違法,原判決予以引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4日公開舉行之臺南縣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說明會,認上訴人應可由該公開說明會,得知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為工業區用地,惟依說明會之內容,人民尚難知悉該工業區是否一定會進行,且當時僅有開發案之初步構想,就徵收土地之時間及範圍均無法確定,原判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臺南縣王田段、車行段等200筆土地上種植34.6公頃之實用甘蔗、鳳梨等農作改良物予以徵收補償,卻不徵收系爭矮仙丹花,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於92年、93年間在其花圃試種100株矮仙丹花,僅售出4、50盆,其買賣矮仙丹花之生意並無特別好,卻於94年10月起開始大量種植矮仙丹花,只為等待3、4年後之收成買賣,難認有何實益,且佐以永康市92年至96年間種植苗圃面積有暴增之情,違反常理,另比較矮仙丹花之補償金額較其他作物之補償金額方式等情,推論上訴人等意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僅係主觀臆測之結論,無任何證據或統計數據可為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工業開發案業經被上訴人辦理開發案計畫初步構想說明會、計畫案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書、通過都市計畫變更案、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核准徵收等程序,足見本案開發確已相當明確,為人民所預知。再參酌上訴人等系爭土地長期休耕,而種植矮仙丹花,銷售情形不佳,卻於徵收前,大量種植矮仙丹花及所種植矮仙丹花如予補償,均遠比一般正常種植其他作物補償金額高出甚多,顯有暴利可圖,益證上訴人等人意在圖領鉅額補償費,而搶種系爭矮仙丹花,因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論斷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證明上訴人係於知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始搶種樹木,而原判決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上訴人何以知悉系爭土地即將徵收及上訴人種植樹木、交易情形而認上訴人有搶種系爭樹木行為詳為論述,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從而縱原處分未論及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搶種之情事,亦可認其理由雖有不足,惟該不足不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自無由法院予以撤銷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