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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間安置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安置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者,確定判決於94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逾再審期間4年半後始於98年10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又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原審審判長於98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常不在家,原審命補正之裁定係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抗告人於98年10月31日始接獲通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故裁定命補正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31日開始起算,抗告人於98年11月5日以郵政匯票補繳裁判費,並無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抗告人發現新證據,倘經斟酌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可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已於98年10月23日依法寄存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抗告人謂其98年10月31日接獲通知前往領取,始生送達效力,顯為誤解。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即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安置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