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05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義縣○○鎮○○○路○○號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曾仁德負責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經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縣衛生局於民國98年3月2日查獲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於玄祐診所調劑處方藥品,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24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當事人欄應改為甲○○、曾仁德即玄祐診所。陳佳卿之證言為偽證,法官應主動告發於地檢署。衛生局官員翻異前詞已難採信,法官就此疑點未說明。又論交付調劑,應有病人為證,然衛生局官員沒拍到病人,也無處方籤為證,本件無實質之證物;且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官員嘉獎原因,屢遭拒,要求法院調閱,亦無動作,此可佐證公務員之不公。並訪談紀錄有被串改之可能,法官應調查而未調查。另對嘉義縣衛生局公文有不同認知,法院應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解釋,原判決卻逕行推翻,實有失當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認訴外人曾仁德違反醫療法第57條,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之裁處5萬元罰鍰;至上訴人部分,則是依藥師法第24條為本件之罰鍰處分。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及訴外人曾仁德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分別判決等情,已經原判決記載甚明。故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位之「原告」自僅應記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應載為「甲○○、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核屬誤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此外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