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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8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開業之地政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告發: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18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第6款規定情事,移請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依法卓辦。嗣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認上訴人違反地政士倫理規範第8條、第20條、第23條及地政士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地政士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地懲字第1號決定書決議應予申誡1次,被上訴人乃據以於98年6月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處上訴人申誡1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委員許炳墉已受刑事判決,而該員確為刑法第10條定義之公務員,是該會組織因成員(準公務員)受刑事審判,組織不合法,即使該會去除許炳墉也因成員組成為偶數,非奇數,亦為組織不合法。原審未就此疑義行使正確之闡明權,且宥被上訴人謂倘去除許炳墉1名於審理上訴人申誡應無影響,原審之闡明權明顯偏袒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倘本院認彰化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繫於受刑事判決之懲戒委員是否屬公務員,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者,執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故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之爭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