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2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抗告人因農保事件,不服相對人核定之殘廢給付,請求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4,400元之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0日農監審字第13900號審議(下稱原處分)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17588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因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係以:原處分係於98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於非抗告人固定居住處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臺北榮星郵局,惟抗告人實際處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縱使98年7月16日寄存郵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扣除在途期間10日或第3項以實際領取日(98年8月1日)為送達之時,姑不論以98年8月1日實際領取或7月25日(抗告人於本日出院)為知悉送達始算期日為基準之次日(7月26日)起算,抗告人皆於30日屆滿前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決定期間,原裁定未查訴願決定之謬誤,該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寄存送達。且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參照)。是寄存送達之文書,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立法政策上係採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因此,核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