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14款係規定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本件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駁回其訴,且因其上訴,逾期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將第13款、第14款部分移送原審審理(第1款部分以95年度裁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原審95年度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13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38號、97年度裁字第2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復未依限期補正,本院乃以98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意旨謂其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裁判費已於民國97年5月16日全額繳清,有收據存於卷宗可稽,且該卷證如經斟酌,足證該案裁判費已繳清,自無再繳裁判費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內容不實,應予廢棄等語。惟原確定裁定已查明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迄98年8月6日止,確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始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