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37號上 訴 人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民國91年6月1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21筆土地上採取土石,嗣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赴上訴人現場查核,發現其現場採掘面採取階段數明顯與原核准計畫內容不符,且迭經函告均未提出其採取變更計畫書圖,被上訴人旋於96年4月17日以府水資字第09600779820號函為廢止上訴人土石採取許可,並註銷被上訴人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期提出整復計畫書圖(按上訴人不服上述96年4月17日函,另案提起訴願,業遭經濟部以97年3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0408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核定計畫採取土石,與土地採取法第20條規定不合,且超採土石,而裁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該處分未載明如何行使裁量權理由而撤銷該罰鍰處分。被上訴人遂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以上訴人未提出變更設計即擅自變更土石採取計畫,嚴重影響水土保持及環境維護;又上訴人超採土石量約544,738立方公尺,經計算其不法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149,802,950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9條及第42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97年7月25日府工資字第0970139956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億3千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認應以5X5m之方格網測量計算土石方能獲得較精確之土石方量,惟該公會仍以25X25m方格網計算超挖之土石量,並自認此一測量結論並非精確,其檢測結果即不得為裁罰金額計算之基礎。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下稱草尾嶺段620號)土地係於上訴人土石採取作業之場區範圍內,上訴人係將許可範圍內無利用價值之表面風化土層部分堆置於該地落差,並無此部分土方外運之事實,不可計入超挖之數量。上訴人經核准採取土石時間為91年6月11日至97年5月31日,而上訴人係於95年8、9月間停止開採,惟因上訴人每月採取量並非固定,原審認定超挖土石推定為94、95年所為,並以94、95年度之平均單價計算,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而應以91年至95年之挖取年度之市價平均值充為計算基準,原判決未斟酌上情,而排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確有未依核准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超採土石量期間、計算違法獲利所得之方式及超挖土石地點與草尾嶺段620地號無涉,且上訴人土石採取計畫書並無提及表土風化土層之問題,況上訴人採取土石期間僅約為6年,何生無價值之表面風化土層。倘上訴人將其認為無價值之土石堆置於許可範圍外因早年挖取後所形成之高低落差土地,作為植生、水土保持所需等行為,亦有獲利,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又查上訴人所提之採掘面測量成果及分析資料,亦以25X25m之方格網測量計算土石,與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檢測成果資料之標準相同(均見訴願卷附件袋內所附上訴人採掘面測量成果及分析資料、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之檢測成果資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