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4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臺北市○○區○○路○○○巷臨57號及其後棟等3棟違建物(拆遷編號9、9-1、9-2)位於臺北市政府92年度「自強隧道南洞口西側危險聚落安置拆遷工程」範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2年3月11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500號公告辦理拆遷。其中拆遷編號9-1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因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國華分別主張其等為系爭違建所有人,上訴人乃以訴外人莊國華等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則關於系爭違建之拆遷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仍有爭議。嗣被上訴人查核83年航空照片圖及航測圖,發現系爭違建並未顯影,乃審認系爭違建非屬77年8月1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不符行為時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已於95年8月4日廢止)第3點規定,遂以95年5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61064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辦理補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此拆遷補償案中,臺北市政府所提供證據之清冊上已證明有此房屋之存在,查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拆遷編號9為齊青山、拆遷編號9-1為莊國華、拆遷編號9-2為甲○○。以上3戶之門牌皆為74年3月18日所初編,清冊中違建狀況類別欄內確實證明上述3戶皆為53年至77年8月1日以前之違建,並且承辦人在清冊上3戶均明顯蓋章為證,且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5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63411900號函為憑。至原判決所指空照圖未顯影編號9-1之房屋,係因承辦人在空照圖上所認之位置並非該建物正確位置,況編號9及9-2房屋在空照圖上也未顯影,仍予以核定發放補償金及拆遷獎勵金。又臺北市政府已於92年10月4日將雞南山危險聚落全部拆除完畢,其建築管理處始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在空照圖無顯影而不與補償,未按照拆遷處理程序「先安置後拆除」原則,實有違法失職之處。再依據違章建築法規84年發布新規定,新蓋違章建築即報即拆。
系爭違建曾於88年9月27日遭檢舉而會勘,但並未拆除,可見系爭違建早已存在,並非新違建。另訴外人莊國華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足見系爭違建應屬上訴人所有,原審未加詳察,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調閱清冊之主張均未提及,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暨就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執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