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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8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4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關於強制執行應以撤銷判決確定執行名義為之,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徵諸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①金錢請求權之執行、②物之交付請求之執行、③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以職權作成課予負擔不利之執行處分,為撤銷判決確定之執行方法。原確定裁定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5條、第75條、第114條、第115條、第122條之1、第123條、第12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等規定之執行方法,未予適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第一次裁定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敘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而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