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5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郭有禮(即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將受託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已違反信託法本旨,捐贈行為自始無效應予更正,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刪除被上訴人92年5月21日收件平資字第54350號案中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登記。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以「捐贈」方式移轉登記,違反信託法規定及其本旨,捐贈行為無效,若考慮保護善意第三人,亦應以有「對價關係」之第三人為限,至土地登記規定所指之登記應為合於法律之登記,並無規定可執行「違法」之登記,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規則推翻信託法之立法本旨,顯然違反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為指摘,而對原判決以其申請之更正登記有違登記同一性之論斷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