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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12日本院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裁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23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0年4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0年5月2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聲請人遲至98年2月2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