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3月初委託訴外人許神扶於上訴人配偶黃子謙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從事拆除地上建物(養雞場)、清除地上廢棄物含地下基礎結構、地上磚塊等,以及整地整平等工作,卻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2日府水管字第0970294339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對上訴人與許神扶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禁止繼續挖掘土方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以及限於文到30日內辦理整復之處分(處罰許神扶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為出售土地而拆除雞舍,實不容許他人挖取良質土石外運謀利,而陷土地於不利出售之情狀。至上訴人雖有委請老員工楊清水監督,但對於楊清水與許神扶有簽立委託書乙事,上訴人則是案發後至警局作筆錄時才知悉。又上訴人已對許神扶、楊清水二人提出告訴,惟渠二人於原審證述「沒有載土出去」、「沒有盗挖土石,只有挖磚塊」、「原告沒有在現場,如何得知我有挖土或挖磚塊」等語,足見渠二人不但否認有犯罪之情事,亦顯見渠二人係認為上訴人不在現場,不了解現場情狀,由此可證,上訴人絕對不可能有容許渠等挖取土石之行為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