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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6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起迭向被上訴人陳情撥用國有土地以籌建桃園泰勞會館,均遭被上訴人函復略以宜由民間推動等語,嗣以其上開請求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6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0000000000函交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該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有撥用國有土地供其籌組之中泰福祉研究會興建泰勞會館之義務,先後以97年9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世佛通泰字第097090011號及97年10月10日世佛通泰字第097100024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撥用土地、補助相關經費、支付泰勞會館規劃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30日勞職管字第0970028443號書函復稱:被上訴人為協助外勞適應在臺生活及維護其基本權益,業於全國各地補助設立25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聘有通曉外勞母語人員,提供各項諮詢輔導服務。至勞工之宗教信仰問題,由民間推動為宜,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上訴人陳情支付旨揭項目之義務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進行外交部邀請泰國第二皇儲詩琳通公主來訪並主持桃園泰勞會館儀典之公務,必須被上訴人撥用桃園泰勞會館用地,然此爭議經訴願不能解決,才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審判決駁回,爭議未能解決,且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狀中主張陳敏賢等人夥同勞委會、外交部高官勾結泰國勞工部高官,引進1700餘名泰勞,安排華磐公司管理,然華磐公司巧立名目剝削泰勞,造成泰勞暴動。又被上訴人拒發給上訴人桃園泰勞會館用地,顯然抵制泰國第二皇儲詩琳通公主來訪,俾免媒體記者圍問,致指示泰國檢察官追查此臺泰勾結之弊案刑責。上訴人已於98年5月6日致函泰國皇宮御秘書廳檢舉,並另向特偵組檢舉。㈢原審法院98年7月開準備程序庭,並於10天後即開言詞辯論庭,並宣示辯論終結,係為迴避特偵組破案甚為明顯,而弊案刑責為本案重要關鍵,是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審已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應撤銷。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諾:俟中泰福祉研究會成立後,辦理撥用國有土地予中泰福祉研究會並委託其自行籌款以興建桃園泰勞會館,由中泰福祉研究會管理之,土地約2公頃,由外交部會同擇地,於行政院核定後1個月內完成撥地。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諾:俟中泰福祉研究會成立後,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補助泰勞會館營運及外展服務經費4成,為期10年以上。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菊、李應元、盧天麟、乙○○對外勞進行不人道的施政,應以戰犯移送國際刑事法院(是中華民國參與聯合國機構、重返聯合國的捷徑)。⑸請求確認:乙○○主任委員主管政務發生重大失誤,對國家、對人民造成重大損害,確認行政院劉院長96年6月9日向媒體記者宣示閣員的國際觀,未排除政要引咎自裁之各國先例等項,詳細予以論駁。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部分,既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已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3229號廢棄原裁定),則其上訴聲明猶贅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非為適法的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