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聖王會」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為由,檢還原送相關案卷,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立法說明,祭祀公業無一定名稱,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經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得以祭祀公業方式辦理。本件既已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依法被上訴人即應受理辦理,原審捨法律規定而援引民間習慣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即關於該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