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託查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民國(下同)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違反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6目規定;未依規定查明關係人間交易往來情形,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9條規定;未適當評估繼續經營假設合理性即出具意見,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9款第10目規定;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2條規定;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及第20條第1項第8款第12目規定;未查明力霸公司為業務往來之關係人背書保證不符法令規定,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違反查簽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0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未妥適保存函證回函等查核資料,違反查簽規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以96年1月18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039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同為力霸集團之其他三家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被上訴人對渠等僅為「停止其2年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之處分,是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法律效果之裁量,顯係基於媒體輿論壓力等與事件本質無關之其他因素,實已逾越達成處罰目的所必要之程度,造成上訴人受有與其疏失顯不相當之處罰,已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無瑕疵裁量原則,應認原處分已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㈡上訴人辦理力霸公司94年度與95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合併報表編製不符財會準則公報」、「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投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適當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能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業務往來之關係人背書保證不符法令規定,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各項疏失,且上訴人所指稱之各項疏失均屬會計師專業判斷範疇或屬財會準則公報新修正或新頒布之際,尚無明確範例規範,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課責上訴人,實難令人信服。㈢查核會計師並非犯罪偵查機關,亦不具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權限,僅能就受查者所提供之資料事後稽核。而查核工作係採抽查方式實施,故會計師即便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形,此亦經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闡明在案,從而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程序有無瑕疵,自應以查核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加以判斷,不得參酌事後始新發現之事實證據加以考量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表明心證,說明上訴人疏失範圍主係因其除有未適當查明合併報表編製內容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外,尚有未妥適評估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未適當查明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之合理性並妥適評估未收回價款之回收可行性、未適當評估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長期股權投資價值減損情形、為關係人背書保證違反規定,會計師未提出指正,亦未評估發生或有損失之可能性,暨關係人交易查核未符規定等情事,違反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乃維持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核准,此等判斷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已有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規範之,上訴人須將其執行之查核程式、查核程序、詢證及其覆函、盤點紀錄及其他查核所獲得之資料等,依序彙編並詳實記載於工作底稿。上訴人有無疏失,由其查核工作底稿即可究知,原處分亦僅就其底稿內容與事實差異詳為比較,難謂有參酌事後發現之事實證據之情事,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中詳予論述,上訴意旨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為爭議,並無可採。是以,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任何違規行為之處分,均應考量個案情節輕重以為衡酌,本件上訴人違失情節明確,而被上訴人予以撤銷簽證核准之處分理由,經核已依據個案情節及事實予以衡酌認定,尚無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及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定之無瑕疵裁量原則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