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92號上 訴 人 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南市○區○○街○○○號、122號、大學路西段87號、85號、89號等計195棟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核課其87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下同)18,778,003元,上開稅額繳款書於民國88年4月20日送達,由遠博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5月13日代上訴人繳納。嗣上訴人以其於86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第l項規定,其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期間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697,857元應屬重整債權,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1日申報重整債權時,僅申報84、85及86年度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56,094,983元,未申報87年度之房屋稅,因此上開86年11月25日重整裁定前發生之87年度房屋稅,被上訴人既未依重整程序申報重整債權,自不得行使權利,乃於96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已繳納屬於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8,697,857元,經被上訴人以96年4月25日南市稅法字第09600157550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更正其已繳納86年7月1日至86年11月24日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為8,998,633元。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87年度房屋稅之徵收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87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1日申報重整債權時,雖未開徵,但裁定准予公司重整前之部份(即86年7月1日起至86年11月24日之本稅及滯納金8,998,633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到期之重整債權。被上訴人既未申報,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系爭稅款債權即已消滅,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於重整中如何行使權利,與被上訴人核定房屋稅之處分及就稅捐核定處分後,所為之權利之行使或移送強制執行,如何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暨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原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而請求退稅一節,如何不採,均已詳為論述。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