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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號上 訴 人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仲介訴外人張愛麗購買訴外人李謀進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8房地產生消費爭議,案經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年10月15日北市法保字第0973265591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即以97年10月16日北市地三字第09732571510號暨97年10月29日北市地三字第09732571501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上訴人則以97年10月24日申明書及97年12月26日說明函回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及所附資料,核認上訴人於買賣雙方尚未解除買賣契約前,仍有銷售廣告持續帶看尋找買主之銷售行為及於廣告上註明加盟總部公司名稱而非上訴人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1月6日北市地三字第097331589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30日內改正。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即已說明所有廣告皆會註名「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既已載明加盟二字,消費者當清楚辨識,自無誤解之可能,且上訴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限公司就是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法律責任清楚,不可能損及消費者權益,況再加註經紀業名稱,上訴人可配合改善,但被上訴人未明令宣導,即據此裁罰,上訴人自當不服。再者,系爭標的買賣契約簽立後,隔日買賣雙方即有不買不賣之意思表示,買方亦已拒絕付款且未配合提供過戶資料,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賣方仍為系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受屋主委託繼續代為銷售系爭標的,與銷售廣告未有不符,更無造成交易混亂之可能。至於賣方曾提到「依約履行」,是要求買方依約給付違約金,「斷然拒絕」是指不同意新買主承受,讓舊買方規避違約金,原判決僅依申明書形成心證,卻無視賣方與上訴人委託契約存在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該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及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張 瓊 文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