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員,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高雄地檢署於上訴人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左營分局乃分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上訴人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98年3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067880號函核復准予照辦。被上訴人遂據此爰以98年4月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80016193號令,核定免職,並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指各警察局就同仁間犯有如同上訴人之行為者,亦採相同之標準,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免職之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然警察人員如確有吸毒情事,即一律予以免職之最重處分,未依個案情形予以衡量裁處之輕重,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形同未予以裁量,而有裁量怠惰之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此參行政程序法第4條即明,是以,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所涉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充其量至多涉及違法,若情節重大,而有具體事實,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就此情形已訂有明文,主管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以停職,嗣後如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並應准予復職。然被上訴人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不用,逕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甚明灼然。原判決不查,仍維持原處分,不僅違反依法審判原則,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顯係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是關於警察人員暫停職務及復職之規定,考績法第12條第3項則係關於考績之規定,規範事項不同,顯無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關係,自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以顯屬無優先適用關係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云云,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其餘指摘,則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