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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9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1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涉於民國89年3月19日零時10分許發生車禍案件,造成1名傷者死亡,經被上訴人以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上訴人以其多次向多家交通運輸公司求職,均遭以有業務過失致死刑案紀錄或該案未有偵查終結之紀錄等而不予錄用,認被上訴人就該項刑案紀錄之註記影響其求職及精神、人格受到嚴重傷害,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該項紀錄或為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之記載,經被上訴人98年3月16日高市警前鎮分偵字第0980006264號函復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訴願,因遲未作成訴願決定,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二)被上訴人應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註記。(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0,000,000元。經原審法院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