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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9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26號抗 告 人 吳高丁即台北縣私立鴻國老人養護中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主張:民國98年10月6日聲請人發生勞資糾紛,教會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團體(下稱NGO團體)強行帶走聲請人2位外籍勞工,已辦理該2名外勞轉換雇主,現如原處分廢止聘僱1位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將造成聲請人照顧服務人員將短缺3人,短期間不易找到足夠臺籍照服員替補,將對老人照顧質量造成很大影響,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營運正常,也影響被照顧老人權益,甚至老人有發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聲請人所受商譽、營運之損害及被照顧老人權益之損害,日後難以回復,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原僱用3位臺籍員工及3位外籍照服員,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排班表影本1份為證,而本件原處分係廢止抗告人招募外國人5名之招募許可及廢止抗告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GUY EN THI MEN之聘僱許可,而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抗告人照顧服務人員短缺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為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重為招募之照顧服務人員為之,而抗告人重為招募照顧服務人員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商譽及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實難採信,故難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固非屬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然國人從事此項工作意願不高,常無法招募到我國籍勞工。相對人知養護機構招募國人工作困難,始核准許招募聘雇一半員額之外籍勞工。原裁定稱抗告人所短缺3名勞工部分,可由重新招募為之,顯未斟酌招募困難之情形,即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㈡、抗告人自98年10貝6日遭帶走1名外籍照服員翌日起,即刊登報紙應徵我國籍勞工,隨後於99年1月間接獲本件處分,廣告至今並無新招募者工作,且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亦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實難令人信服。㈢、抗告人於短期間根本無法招募我國籍勞工3名從事看護工作,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根本不可能獲相對人許可,重新招募及聘僱外國人3名,故重新招募3名照服員係窒礙難行,非金錢損失問題。㈣、且原處分執行不僅有遭商譽及營運上之損害,尚有可能因人力不足,無法善盡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規定,委託抗告人經營、服務老人福利事項之職責,而遭該主管機關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損害,是無法由金錢賠償或其他方法可回復損害云云。然查「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茲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原僱用3位臺籍員工及3位外籍照服員,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排班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抗告人照顧服務人員短缺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為照顧服務老人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重為招募之照顧服務人員為之,而抗告人重為招募照顧服務人員所生之費用,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另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商譽及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有如前述。是原裁定就本件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是否有急迫情事均已詳敘甚明,亦尚難謂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