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34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K○甲L○甲J○甲M○甲庚○甲N○甲O○鍾秀鳳杜秋妹廖金紀鍾湘范振偉杜世覬楊美容涂碧珠陳筱蓮劉靜文陳秋雅林永寬張美麗江玉桃林悅勤劉明勳姚呈炎廖惠錡羅美娜張秀珍王政奇林雅芬許呈孝蔡淑喜吳梨貞卓清敏吳坤仁劉慈芳謝玫珮曾月秀林永義王玉梅廖友仁李秋月李盈諒林雪桃盧宗明王聖仁林燕芬徐美榮趙倩如林信助林佩儀林怡伶高玉合蔡昆霖劉秀綢李淑芬王四美林淑英黃玉婷陳月蓉謝惠美洪鳳珠鄭秋如卓容夙林建鍾鍾秋蓮張簡靖芳張惠萍李賽金邱子容林勝福陳明蜜陳美莉陳佩玲蘇華珠黃敏琴陳麗宇郭文福鄭玉芳麥穗馨黃榮洽陳秀蓮吳月雲林淑敏陳琇貞高素琴林美蕙何明機曾玉芳吳惠茹林素珍賴姿樺陳美娟梁金定劉舜欽賴美仁賴秀蓮江桂英賴季柔張燕琴邱順達黃燕鳳王歆驊黃立禎石淑花王碧柑胡家瑄吳宜蓉曾大洲林靜慧徐玉津陳玉鳳劉師誠鍾純貞黃教義鄧淑錦曾美英張紺瑞皮芝芬馮信雄張詩美范姜貞施秀緣陳俐蓉朱淑靜古金鳳黃麗霞陳鳳蓮彭周美珠蘇林碧真李秀美江瑢臻江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係抗告人等原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嗣因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條第2項規定,依該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執業之。抗告人等前經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分別以9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0090660號、97年3月13日台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080855號等函核發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業務。嗣98年2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公布,認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而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相對人即以98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600號(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轄區)、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國稅局轄區)函,通知抗告人等自發文日起,廢止並註銷前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函等情;抗告人不服,除提起行政訴訟外,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嗣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所涉非屬行政上之強制執行,而係處分效果是否延緩之問題。且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原處分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抗告人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就其財產權、工作權縱有損害,亦無不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之情形。況縱無記帳士之名,其業務之執行原須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並非無可資依循之執業規範,應不致於因抗告人等回復原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即衍生重大公益之危害,而抗告人現實上亦無處於須給予即時之現實救濟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就有急迫情事已盡釋明之責,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剝奪已換領記帳士證書者之記帳士資格,上開解釋雖宣告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違憲,然原核發之記帳士證書仍屬合法有效之授益處分,並無違法而應予註銷或追繳之問題;縱然原處分得廢止先前換發之記帳士證書,然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當有信賴保護損失補償之問題,惟原處分並無合理之損失補償,實已侵害抗告人等之信賴利益,有悖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及人性尊嚴,顯難以回復原狀亦非得以金錢所能加以補償;復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即停止執行,而無須慮及有無損害難以回復或急迫之情形,是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工作權縱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領有專業證照者,其經廢止專業證照而遭停止執行業務,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故原處分縱嗣後被撤銷,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係停止抗告人記帳士業務之執行,惟仍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執行記帳及報稅業務,所影響乃其記帳業務進行使用之執業名稱,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之侵害其人性尊嚴可言,自無所謂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係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則自無庸審究是否具有急迫情事。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為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尚須綜合審認判斷雙方各自主張及審視相關證據,並無原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謂顯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