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3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承受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業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元,命抗告人向原審法院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然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他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並同時聲請原審法院楊莉莉、林惠瑜及畢乃俊三位法官應自行迴避。惟本件抗告既經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上開三位法官事實上已自行迴避,故該法官迴避之聲請案,業已終結,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