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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裁字第 9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6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960238138號公告作為被上訴人辦理永康科技工業區工程用地,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玫瑰花應補償而未為補償,請求應予補償云云。被上訴人調查後,以9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1799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指出工業區之開發已成定局,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補充答辯表示之後「尚有不確定因素阻礙計畫」相違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為專業農民,於94年2月價購說明會前之93年7月即種植有玫瑰、茄苳、香茅、莿桐等,而上訴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也在96年11月2日徵收公告禁止增加種植前兩年多(即94年10月底休耕結束之際),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新植,玫瑰高度有兩公尺,種植時間與徵收公告日期相差約3年,更無租賃之情形,合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並無搶種行為或違反向來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舉判決案情不同。上訴人有領取香茅草、茄苳、莿桐之補償,但唯獨玫瑰未獲補償,原判決未敘明。且根據臺南縣之查估基準,鳳梨結果期之補償費為1分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原判決記載之1萬元相互矛盾,而上訴人亦非如原判決所述「不爭執」。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所在之王田段區域,20年來並無種植鳳梨紀錄,卻能獲得補償,則早在鳳梨種植前即已種植之玫瑰花,卻未能獲得任何補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公平對待原則。另上訴人並不知有「94年2月24日之協議價購會議」,且被上訴人又「無書面通知」上訴人,應無法律之效力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列明系爭土地所在,一般種植之作物如稻米、甘薯、甘蔗及鳳梨之補償價額,乃為說明上訴人種植系爭玫瑰花得獲有較高之補償費。故縱其中關於「鳳梨」部分所載之價額有誤,亦與原判決此論斷之結論無影響(況上訴人亦主張鳳梨非當地之一般種植作物)。另上訴意旨以種植鳳梨亦受補償,執平等原則為爭議部分,核屬新事實之主張;況此所關係者乃鳳梨部分之補償是否適法,核與本件之否准補償是否適法無涉。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