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6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448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原確定裁定並未涉及認定事實,亦無關所謂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原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