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962號上 訴 人 雪梨汽車旅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合夥組織)於民國96年3月至5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523萬8,095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亦漏未申報,為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6萬1,905元(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276萬1,905元。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係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未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啟動調查程序前之補稅案件,嗣該分局又於同年10月9日要求上訴人簽具違章承諾書,作為漏稅之證據。惟本件係因檢舉人檢舉他案而生,其檢舉對象並非上訴人,納稅主體亦不同。且依財政部79年6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以「查獲違章證物」為調查基準日,本案堪稱為具體資料之證物,實際上為上訴人於自動補報補繳後應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之要求於97年9月10日提供之「讓渡契約書」,至於連帶「查獲頂讓事宜」並非前述財政部函釋意旨之「查獲違章證物」。而檢舉人97年7月10日檢舉函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不具權利能力之亡者王井本當作該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對上訴人根本不具法律效力,更遑論當作違章證物。是以,本件調查基準日應為97年9月10日,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3條關於「王井本」部分之記載,乃在說明該土地之地上物前曾與王井本簽訂租賃契約,而地上物則提供上訴人作營業使用之過程,故王井本已死亡之事實,核與本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